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家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而订婚,1999年冬,双方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珍。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带小孩并供其上学,被告很少过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对于是否有共同债务,双方各执己见。
原判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带小孩并供小孩上学,被告很少尽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与别的男人共同生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双方均争夺小孩抚养权,鉴于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感情较深,且小孩正在上学,突然要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珍由原告田某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共7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女李某珍是在2007年秋季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后接出,并在双方共同打工地上学,上诉人每年给予一定的费用,上诉人与女儿的感情也十分深厚;二、为了在吉首共同经营食用菌,上诉人向其四哥借了x元,然后,由于资金不足,又向长官信用社贷款3000元,由于是共同做生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判认定:“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不正确,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是与别的男人私奔外出的。请求:一、判令婚生女李某珍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二、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还债9000元;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田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李某珍向本院来信,表达了她想与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婚生女李某珍应当由谁抚养;二是上诉人认为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婚生女李某珍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李某珍长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上诉人的感情较深,又正在上小学,突然要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另外,李某珍本人也向本院来信,陈述了她想与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因此,李某珍由被上诉人田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认为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为了在吉首共同经营食用菌,上诉人向其四哥借了x元,然后,由于资金不足,又向长官信用社贷款3000元,由于是共同做生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不正确,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是与别的男人私奔外出的”,因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