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小奇、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洁、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回家时看到表姐夫许铜科因其表兄王军在湘潭市X区X街原县武装部宿舍随地小便被章正武等人指责、刁难,周某过去将许铜科、王军喊开,自己与章正武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并相互拉扯、殴打,最后周某与章正武扭打在一起,周某在扭打中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章正武刺伤倒地后离开现场。章正武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章正武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超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5)物某、书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案件定性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回家时看到表姐夫许铜科因其表兄王军在湘潭市X区X街原县武装部宿舍外墙边随地小便被章正武等人指责、刁难,周某过去将许铜科、王军喊开,自己与章正武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并相互拉扯、殴打,最后周某与章正武扭打在一起,周某在扭打中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章正武刺伤倒地后离开现场。章正武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章正武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城正街派出所、洗脚桥社区X区负责人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章正武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2010年11月11日晚,因其姐夫许铜科的老表在县武装部院内随地小便,被“五妹子”、“三别”及另外两名男子等四名男子刁难,其出面帮忙,让许铜科及其老表走开,继而自己与该四名男子发生推搡拉扯,并与其中一高个男子发生了打斗,打斗中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中该高个男子的胸腹部。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超(绰号“X”(周某)也参与进来,具体打斗过程没看清,只看到最后章正武仰面倒地,左胸口有2、3公分宽的刀口。
(2)证人罗某新(绰号“X”)的证言。证实:事发的起因及周某与章正武扭打在一起的过程,看见周某右手持一把连柄带刃20公分的小刀,其余内容与周某超证言一致。
(3)证人罗某新(绰号“X”)的证言。证实:周某与章正武发生了口角纠纷,后看见章正武倒地,左胸的衣服上有血。
(4)证人许铜科(系周某姐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其因老表王军在宿舍院内小便,被罗某新等几名男子刁难,周某过来后让其和王军离开,两人站开后周某被罗某新等人围住,罗某新和另一名男子与周某推搡拉扯了一阵后,罗某新先松手,剩下周某和另一名男子抱在一起打了一分钟左右后,该男子就倒地了。
(5)证人王军(系许铜科老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其在许铜科家院外小便被两名男子刁难,随后被其老表许铜科支开并离开了现场的情况。
(6)证人周某杰(系周某之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章正武、罗某新、罗某新与周某在院子里X栋前坪拉拉扯扯,之后看见章正武仰面倒在地上。
(7)证人许策雄(系周某外甥)的证言。证实:事发前四名男子在院内围着周某拉扯,其中一名男子倒地后周某才离开。
(8)证人宋朝君(女,44岁,住雨湖区X街X号附X号,系本案目击者)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周某与罗某新等几名男子发生争吵拉扯的过程,以及之后看见一名男子仰面倒在地上的情况。
(9)证人李素云(女,77岁,住雨湖区X街原湘潭县武装部X栋X楼)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开门后看见“五砣”(章正武)倒在地上,后来看见其衣服上有血。
(10)证人唐雁鸣(女,41岁,住雨湖区X街X号,系本案目击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30分许,周某被罗某新、罗某新、周某超及另一名男子围住,后罗某新等三人退到一边,周某只盯住另一男子打,并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有人讲这名男子是被周某用刀子捅伤了。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经保护现场民警描述,被害人章正武被捅伤后倒地时呈仰卧状,头南脚北,头部位置处于X栋东侧门外的水泥坪。
4、鉴定结论
(1)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潭)公(法)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章正武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2)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0]X号物某鉴定书。证实:送检的5、X号检材(即折叠弹簧刀刀尖擦拭物、刀柄刀刃连接处缝隙擦拭物)检出的生物某分为受害人章正武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47×1013以上。
5、物某、书证
(1)扣押物某清单、移交清单、物某照片。证实:周某刺死被害人章正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周某当庭确认属实。
(2)办案说明。证实:提取作案工具的过程。
(3)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实:周某到案的过程。
(4)周某常住人口信息、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潭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周某已年满18周某,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有劳教及刑事处罚前科,非累犯。
(5)被害人章正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基本情况。
(6)补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案发后周某家属已补偿章正武家属丧葬费x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讯问周某的过程及根据周某的供述提取作案工具弹簧跳刀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当地街道、社区及派出所协调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现场纠纷过程中双方实力对比,虽被害人一方起初人数较多,但最终被告人周某只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对方赤手空拳,被告人周某持足以致命的弹簧跳刀直接致害于被害人胸腔要害部位,且被告人周某介入他人纠纷并致纠纷升级主要是出于逞强好胜心理,被告人周某对于持刀刺戳被害人胸腔的要害部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可以预料,但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