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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中国桥隧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下岗职工,户籍地(略),系杜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妻。

上诉人杜某、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扎根基结束后,被告任某发现原告所扎根基与其房屋根基紧贴,遂开始掀根基石头,王某甲见状便与任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此时王某甲的母亲杜某及同村村民王某祥也到场劝架。在王某甲与任某争夺锨把的过程中,锨把将杜某左额头打伤流血。双方还意欲再打时因杜某受伤,被王某祥劝开。杜某在本村卫生所做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高血压。经清创缝合处理,花费医疗费217元、包车费150元,并于当晚返回。次日早晨王某甲拿铁锤砸被告楼梯外墙皮,被告任某见到后再次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打电话让在西安打工的被告王某乙回家。11时许被告王某乙回家后夫妇两人赶到王某甲扎根基的地方质问王某甲事情的经过,双方话不投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乙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王某甲挣脱后跑离现场,并到本村卫生所包扎处理后,包车去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7.1元、包车费120元,当日返回。当晚王某甲向腰市派出所报案。此后王某甲于2010年4月8日、4月15日、4月17日到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元。同年5月11日王某甲自感右耳听力减退,遂去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清理双侧外耳道耵聍后,见:两鼓膜完整,灰白色反光,标志清,活动度好,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了解听力下降的原因。5月27日王某甲去西京医院就诊,西京医院听觉脑干反应检查报告单提示:左耳反应阈:x;右耳反应阈:x。并于6月2日、6月14日复查购药,6月23日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症状摘要记载:自诉外伤后耳不适,客观侧听未明显异常,双耳道通畅,鼓膜完整,标志清。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师意见为:定期复查,随诊。王某甲为检查右耳听力,在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9元,在西京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28.9元。另外杜某和王某甲受伤后从2010年4月9日至4月21日在本村王某鸣卫生所分别治疗11天和13天,花费631.5元和773.3元,在本村王某丰卫生所分别花费11元和3元。2010年4月9日,4月12日王某甲在腰市镇丁丹梅药店、杜某大药房购药花费19元和57元。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腰市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9月9日王某乙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另查明:杜某经商州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200元;王某甲先后经商州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分别为200元和3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任某因房屋界畔发生纠纷引起吵架,原告杜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两人争夺的木棍打伤,造成经济损失,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杜某的损伤是任某所为,但是任某对于杜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与被告任某前一天发生吵架后,又于次日早晨砸坏被告家楼梯,引起被告任某不满继而叫回在外地打工的丈夫王某乙,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再次发生打架,王某甲被打伤,二被告对王某甲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村卫生所单据记载,2010年4月21日已经停止治疗,没有其右耳听力存在问题的任某记载和诊断。2010年5月11日原告王某甲自诉右耳听力存在问题,经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亦并没有存在右耳听力下降的诊断,因此对于王某甲2010年5月11日之后所花费用,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的医疗费85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1575.4元;交通费按其包车120元和去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三次,单趟车票8元计算为48元,共计168元;鉴定费由于两次鉴定结果一致,第二次是原告扩大的费用,按第一次鉴定费200元确定。误工费按王某甲在村卫生所治疗13天和伤情鉴定1天,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杜某已71岁,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由于二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某医疗费85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09.5元,由被告任某赔偿604.75元;二、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575.4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43.4元,由被告王某乙、任某连带赔偿1850元,其余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两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元,被告王某乙、任某承担30元。

宣判后,杜某、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杜某头部受伤是被上诉人任某持锨把击打,并非与王某甲争夺锨把所致。上诉人王某甲的听力下降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引起,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治疗听力下降的花费明显有误。其次,原判责任某分有误,本案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又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受伤后亲属进行了护理达三十多天,护理费应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侵占宅基地又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对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上诉人误工费部分,实际上诉人长达八个月都无法正常劳动损失巨大,一审判决明显过低。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一审中经杜某、王某甲申请,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在商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市信用社李庙分社的农民补贴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房屋界址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但被上诉人却采取殴打方式致伤上诉人,该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杜某称其头部受伤系任某持锨把击打所致,任某应负全部责任某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确切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受伤经过事实不符,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王某甲解决问题方式不当,砸坏被上诉人楼梯激化矛盾,且其本身亦无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一审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判决适当,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无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甲诉称因被上诉人王某乙致伤其头部,造成听力下降的医疗花费应予赔偿之请求。经查,本案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中,并无其右耳存在受伤及听力异常的诊断,无法证实该部分自行检查的花费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其2010年5月11日之后的花费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判决正确,故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护理费部分,因二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伤情确需住院及护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一审根据杜某的实际年龄情况未予支持,根据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同时结合当地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上诉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一审认为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决正确,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满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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