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现年57岁,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现年60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3年元月9日,被告丁某乙借原告款4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丁某乙1998年10月21日在试量农经站的贷款1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9500元,下欠x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某乙归还原告丁某甲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赔情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在鹿邑县X镇基金会借款11万元。2003年1月9日,经原告丁某甲之手借李文化2万元(存单),借丁某生7万元,借丁某甲2万元,共计11万元,用以归还基金会贷款。2003年,被告卖车4万元,归还丁某生3万元,还丁某甲1万元。2009年丁某甲妻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被告还丁某甲5000元,被告之子丁某亮给丁某甲3000元。丁某甲养母去世,被告经三妹丁某荣之手给外柜2000元。另借李文化2万元,被告于2005年还1万元,至今还下欠1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
丁某乙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乙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4万元含有其中借李文化2万元。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曾借原告款为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
一、基金会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款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在基金会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在基金会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的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借丁某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李文化之手借朱明海款2万元。原告异议称该款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四、×××、×××的证言一份,证明经丁某民、丁某喜手丁某乙给丁某甲款2000元。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经丁某民、丁某喜手丁某乙给丁某甲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卖车款4万元,丁某新汇给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该4万元还丁某生3万元,还原告仅9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归还原告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3年元月9日,被告丁某乙借原告款4万元。2003年,被告卖车4万元,归还丁某生3万元,还丁某甲9500元,花费500元。2008年丁某甲妻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被告还丁某甲5000元,被告之子丁某亮给丁某甲2000
元。丁某甲养母去世,被告经三妹丁某荣之手给外柜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被告已归还共计x元,尚欠x元。被告辩称该借款包含借李文化款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情道歉,消除影响,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偿还原告丁某甲欠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