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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

被告潘某,男,系死者张金峰妻子。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财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15时15分,我坐张金峰驾驶的三轮车从寨根向西坪方某去,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时,被周某所雇的司机王林驾驶的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撞,造成张金锋死亡,我头胸、右侧肋骨损伤,我伤后住院治疗。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林和张金峰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某是车主,被告潘某是张金峰妻子,应承担我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的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3元、误工费4336元(99天×43.8元/天)、护理费1051元(24天×43.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610元,合计x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高,车费可酌定支付,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同潘某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24天计算,其它按标准计算,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5时15分,车主周某所雇佣的司机王林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312国道西峡县西坪与寨根交叉路X路段与从寨根路口右转弯驶入312国道的张金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受伤及双方某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方某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060.7元,支付救护费230元,后为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林和死者张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无责任方某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二个半月后复查,定期门诊检。另查:方某伤后,周某支付给方某9000元。被告周某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入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10万元,未入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两个赔偿案件。本案审理中,被告潘某(另一案原告)表示,方某赔偿款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死者张金峰和被告周某的司机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某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事故责任以5:5为宜,王林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张金峰的责任应由被告潘某(张金峰妻子)承担。因此,原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根据为准,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个半月后复查,后适诊。这2个半月应为原告误工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4天+门诊治疗复查75天为99天。考虑到原告伤后使用救护车和在西峡县城住院的距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伤后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损失应为:医疗费6060.7元、误工费4336元(99天×43.8元/天)、护理费1051元(24天×43.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7元。被告潘某(另一案原告)同意原告的赔偿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伤后损失x.7元。被告周某已付给原告的9000元,原告应还给被告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x.7元。

二、原告方某应退还给被告周某9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潘某和被告周某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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