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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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秀屿区X村林某华家二楼,盗走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0年9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林某珍经营的油漆店二楼,盗走其放在裤袋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陈凤霞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多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几天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熊三根”(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又窜到该食杂店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0多元,所得赃款均分。

4、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动力酒吧”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10年11月9日至11日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黄某镇X街“沁园春”酒楼旁林某彪家的四楼卧室内,盗走其硬盒中华牌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210元。

6、2010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林某杨家,盗走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等。

7、2010年11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838音乐会所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63元。当日,该会所员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林某某所为,及时追回赃款并报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盗窃黄某镇838音乐会所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2010年7月至11月间的七起盗窃犯罪事实,总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华、林某珍、陈凤霞、林某彪、林某杨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其余七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及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元,分别偿还失主林某华七百元、失主林某珍七百元、失主陈凤霞九百五十元、失主黄某镇“动力酒吧”九百元、失主林某彪二百一十元、失主林某杨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建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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