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镇长。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朱建生
人民陪审员朱庆祝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