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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镇长。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朱建生

人民陪审员朱庆祝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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