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小芳,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梁某诉被告原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郝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壹拾万元,由被告王某、李某作担保,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王某、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李某作担保人,并向原某梁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拾万整,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原某,担保人李某、王某。”原某梁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12年3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上的李某与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李某是同一个人。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某向原某梁某借款,被告给原某出具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原某未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某。原某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原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王某、李某与出借人梁某对借款人原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王某、李某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某梁某要求被告原某、王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梁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原某、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