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紫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酒店),住所地常德市火车站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执字第37—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和第九十条第一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某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列举的四种情况下,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纵观本案,属应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某调解书的当事人的签收某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某、值班室等负责收某的人签收某盖章,拒绝签收某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本案中堂皇公司系法人,且调解书签收某系本院依法通知堂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后,黄某定签收某直接到本院签收某解书的签收某,该签收某系堂皇公司工作人员,故调解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调解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调解书的送达行为属直接送达,不是留置送达,亦不应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84条的规定。再者,堂皇公司到目前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达成调解和签收某解书后,堂皇公司长达数月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黄某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堂皇置业称: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该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主要理由:调解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沈龙杰只是堂皇公司的一般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某解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紫东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紫东酒店诉堂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堂皇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前向紫东酒店返还房产权证号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如到期不能返还,堂皇公司自愿用相应价值的房产进行抵偿。2009年9月21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给堂皇公司时,由堂皇公司的工作人员沈龙杰签收。2009年11月23日,紫东酒店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立案。在执行期间,堂皇置业以执行所依据的(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调解书处于未生效状态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应是立案审查阶段查明的问题。进入执行阶段后,堂皇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故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锋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