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第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兴龙,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原告严格履行职责,但被告却一直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结清财务。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4个月(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二倍工某差额66668元(月工某16667元×4)。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因原告没有将社保关系转到被告处,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26日,原告单方面口头提出辞职后就未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系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造成的,因为原告在工某期间保管被告公章,其作为总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各种经济合同和员工某部的劳动合同,行使各种管理权力,原告是总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李某某、李某、华永玉参加,董事长李某某主持,作出了《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聘请郭某先生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过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聘请郭某先生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某同时抓紧制定经营、管理计划和用工某同。由董事李某提议,股东会一致同意郭某同志的年薪不得超过20万元,进行考核,试用期为3个月—6个月,劳动合同期按5年以内签订,由郭某同志本人自行拟稿与股东会签订。此决定由董事长向郭某传达。”2010年9月20日,郭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月工某166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郭某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对郭某在职期间不履行总经理职责,管理混乱,导致公司利润亏损而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全某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免去郭某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主持办公会议决定,另行安排工某。”该决定未送达郭某。2011年1月26日,郭某口头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在郭某签字的《工某移交清单》中移交物品包括公章壹枚,之后郭某未再到某某公司工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工某至2011年1月26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
2011年2月23日,郭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某差额66668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3870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某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仲裁申请并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督察员华芬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0年9月28日受董事长李某某的口头委托催促郭某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称“章都在我这里,知道了”。
上述事实,有工某确认单、工某、工某结算单、《工某移交清单》、渝中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某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某,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关于聘请郭某先生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议》,已就原告担任总经理的薪金待遇、聘任年限和工某职责作出了决议,并明确指出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自行拟稿与股东会签订。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且被告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告已知晓该决议内容。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工某期间,也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而担任总经理一职,享受薪金待遇,掌管公司公章,行使管理职权,故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当知晓,但其却一直怠于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自行拟订本人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称其不知晓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基于原告的特定身份和职责,原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