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4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x号时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镇X村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程XX骑的二轮电动车刮倒。程XX的孙子程天乐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被刘某驾驶的货车轧住腹部,致其腹内脏器破裂外溢,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坏、程天乐死亡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程XX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程XX、王XX、李XX、杨XX、李某、李2X、陈X、刘XX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一辆鲁x号时风牌货车,拉八吨袋装水泥送往夏邑,沿夏邑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镇X村X路口处,路口两侧有卖黄瓜的,我按喇叭提醒。这时从对面行驶来一辆两轮电动车,是一个老头驾驶的,车前边还站一个小孩。等我的车与电动车会车后,我听到“哗啦”一声响,从后视镜里我看见轧住了电动车,我当时害怕挨打没有停车。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撵上我,让我停车,我没敢停,向南跑了。跑到郭庄街X路口处向西到李某镇东边一个板厂把水泥卸掉后就回家。走到半路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轧死人了。
2、证人程XX的证言,2010年5月31日上午,我骑着二轮电动车带着我孙子从郭庄由南向北行驶到车站镇X村,从北向南驶来两辆拉水泥的车,前边的一辆车是五轮,后边一辆车是六轮,都是蓝色的。我与前边的车快要会车时,这辆车绕路西的稻草车时向东一拐,我的电动车与这辆车左侧驾驶室相刮,电动车向西歪了,我孙子也倒向西边,我孙子是被五轮车的左后轮和六轮车左前轮和左后轮轧住的,小孩当时就不行了。两辆车一前一后没停车,都向南跑了。
3、证人王x年5月31日的证言,我和刘某坤从成武县拉水泥快走到郭庄街的时候,刘某的六轮车从左侧超过我和刘某X的车。刘某刚过去,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也超过我的车,摩托车上有两个人,速度很快,在和刘某的车并齐时,后面坐摩托车的人用手指刘某,但刘某的车速很快,没停车。
4、证人李XX的证言,201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在事故现某西侧有十来米的地方买东西,听到北边路上“哗嗒”一声响,还有六轮车刹车响声。我看到公路上由北向南过来两辆拉水泥的货车,这两辆车过后,后边倒下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小孩,当时小孩就不中了。我看见拉水泥的车没停向南跑了。我拦住一辆摩托车去追,向南追三里地,追上了这两辆拉水泥的车,前边的一辆是五轮,后边的一辆是六轮。我超过六轮车,与前边的五轮并齐时叫他停车,他一直没减速停车。当时想记下车号,车号看不清,我们回到了事故现某。
5、证人杨x年5月31日的证言,我当时在出事故南边楼板厂门口站着,听见北边路口处有响声,还有人喊,看到由北向南一前一后过去两辆拉水泥的货车。出事后俺庄的李XX拦一辆摩托车去追拉水泥的车,追车回来说是一辆五轮车和一辆六轮车。
6、证人李某、李2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听到公路上“哗嗒”一声响,看到从北向南过去二辆蓝色拉水泥的车,车过去后,后边倒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个小孩,开电动车的老头忙去抱小孩,小孩已经死亡。轧住电动车的是一辆蓝色拉水泥的货车。不是四轮,就是六轮。出事后,加油门往南跑了。
7、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在出事的公路不远处走着,听到有响声,看到往南过去两辆拉水泥的车,前面一辆是五轮车,后面一辆是六轮车。我到现某才知道出事了。向南跑的两辆车肯定是肇事车,后来有人去追车,我也及时报了警。
8、证人刘x年6月22日的证言,我三弟刘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出事的当天晚上10点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他说在夏邑县X路上碰住一辆电动车。当时他开一辆时风六轮车,拉一车水泥准备送往夏邑县,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的地点,他感觉碰到了电动车,从后视镜里看到电动车歪倒在地,他当时害怕挨打,没有停车往南跑了。
9、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10、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2010年5月31日9时许,在夏邑县X镇至郭庄的公路上,前候楼村路口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在嫌疑车辆鲁x号时风牌货车左侧护栏处提取的黄色塑壳是现某提取的电动车的分离物。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天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腹内脏器破裂外溢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认定,鲁x号时风牌货车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要求。
13、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交警对事故现某进行勘查、绘图、拍照的情况。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