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某李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该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大道安彩宾馆南。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李某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李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某李某。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0年12月12日,我公司司机王勇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林州市X路X路段与被害人郝振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振凯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多次要求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无奈,二原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9万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2、由于原某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帕萨特轿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司机王勇驾驶该车在市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郝振凯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振凯死亡。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某:一、有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方一次性赔偿郝振凯死亡赔偿金、停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贰拾玖万元整(¥x元)。二、豫x车方车损自负。三、双方签字生效,过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双方按调解协某履行。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某李某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9月3日原某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甲方李某与乙方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某,甲方将豫x帕萨特轿车转让给乙方,价款为20万元。协某签订前该车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协某签订后该车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
上述事实,有二原某向本院提交的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车辆转让协某、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协某、赔偿凭证、肇事司机王勇父亲王伏书的书面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现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某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某林州市春晖散热器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谷俊仓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