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根,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豫阳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诉被告薛某某、郑某豫阳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州公司现金27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豫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4月1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豫阳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1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某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根;被告薛某某;被告豫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付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10月27日分两次共收取原告30万元土地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土地,但其却仅于2004年1月17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土地款,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7万元土地款并支付利息31,752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分别于2000年10月12日、10月27日从原告处拿现金30万元,并于同日转给蒋某乙263,000元,交钱是为了占用豫阳公司后院办公楼西边土地,后因这块土地是划拨用地不能占用。原告要求退款无异议,但利息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豫阳公司辩称,豫阳公司未收取原告30万元现金,该公司从薛某某处收取26.3万元是事实,用途是给原告提供车库用地,如果原告要求退还26.3万元,原告应将其所使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付被告。另豫阳公司与原告及薛某某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豫阳公司与薛某某之间原签订有房屋联建协议,薛某某将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在办理该联建手续时为其分配的房产销售虚建车库,薛某某向豫阳公司支付的26.3万元是被告为联建协议西楼承建车库的占地款,现该车库已由原告销售,豫阳公司收款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豫阳公司欲在本公司南面建住宅楼。2000年4月26日,荥阳市规划建筑设计室给豫阳公司绘制了住宅楼平面规划图,该平面图显示住宅楼及绿地南北长79米,东西长112米。同年11月,原告中标该工程。其间原告和被告薛某某就被告豫阳公司院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豫阳公司院内东西长59米,南北长40米。价款为30万元”。2000年10月12日,原告交给被告薛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贰拾万元整,(预付豫阳公司土地款)”。2000年10月27日,原告交给被告薛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预付豫阳机械电气公司土地占用费壹拾万元整”。2000年10月12日,被告薛某某交给被告豫阳公司现金20万元,被告豫阳公司经理蒋某乙给被告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薛某某交来土地使用款贰拾万元整”。2000年10月27日被告薛某某交给被告豫阳公司现金5万元。被告豫阳公司经理蒋某乙给被告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薛某某交来土地使用费伍万元整。”2000年11月10日,被告薛某某交给被告豫阳公司现金1.3万元,被告豫阳公司经理蒋某乙给被告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薛某某交来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原告交款后,由于豫阳公司的土地属划拨土地,原告未取得双方商议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17日,被告薛某某退给原告现金3万元。余款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被告豫阳公司提供土地东西长112米,南北长79米。原告投资在该土地范围内建住宅楼两幢、车库一排,(平面图未显示车库)。楼房竣工后,原告将该两幢楼的一楼门面房及二楼两套房交给被告豫阳公司,其余房屋原告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豫阳公司为建设单位,其提供土地;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提供资金在被告豫阳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在政府部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建设。该两幢楼竣工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已将一楼的门面房及二楼的两套房交给被告豫阳公司,双方合作结束。另原告为了使用被告豫阳公司厂区院内的土地与被告薛某某进行协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已就使用土地的位置、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告薛某某也实际收到了原告土地使用转让费30万元,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协商转让的土地系未经出让的划拨土地,且被告薛某某也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薛某某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费30万元已以土地使用费的名义转给被告豫阳公司26.3万元。被告豫阳公司也未将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协商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因被告已退还原告土地使用费3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费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阳公司称,被告薛某某交26.3万元是原告建车库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因该车库所建位置在建设单位规划之内,原告未另外使用被告土地,故被告豫阳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费26.3万元退还原告,余款7千元被告薛某某应退还原告。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36条、第52条第(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豫阳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元;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人民币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承担七百九十三元,被告薛某某承担一百七十五元,被告郑某豫阳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五千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张利萍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