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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甲、被告金某、被告王某乙三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金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甲、被告金某、被告王某乙三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金某、被告王某乙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对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三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如果违约加收50%的罚息。后三被告均违约,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目前尚欠本金x.7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金某借款x元,目前尚欠本金x.9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目前尚欠本金x.98元及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本金x.7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及违约利息并解除双方的合同;2、判令被告金某偿还欠款本金x.99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及违约利息并解除双方的合同;3、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本金x.9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及违约利息并解除双方的合同;4、判令三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山县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非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5、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7、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被告金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9、被告金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三被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复印件材料各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内乙方的任一成员在向甲方贷款时,乙方的其他成员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30日,三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还本付息,其中被告王某甲和被告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3%,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此外,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某,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三被告均违约,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偿本付息至2011年7月30日,共偿还本金x.25元,尚欠本金x.75元及利息;被告金某向原告偿本付息至2011年8月30日,共偿还本金x.01元,尚欠本金x.99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偿本付息至2011年7月1日,共偿还本金x.02元,尚欠本金x.98元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除了依法应偿还各自所欠原告贷款余下的本金某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外,并且三被告人之中的任何一方均对其余两方所欠原告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三被告借款期限均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无实际意义。因此,被告王某甲应依法向原告清偿余下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照15.3%计算,罚息按7.65%(15.3%×50%)计算,王某甲结息至2011年7月30日,其逾期之日应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被告金某应向原告清偿余下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照15.3%计算,罚息按7.65%(15.3%×50%)计算,金某结息至2011年8月30日,其逾期之日应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清偿余下借款本金x.98元及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照13.5%计算,罚息按6.75%(13.5%×50%)计算,王某乙结息至2011年7月1日,其逾期之日应自2011年8月1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余下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5.3%和7.65%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金某偿还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余下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5.3%和7.65%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余下借款本金x.9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3.5%和6.75%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齐;

四、被告王某甲、被告金某、被告王某乙三人中任何一人对其余二人所欠原告上述借款余下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向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五、驳回原告光山县邮政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某甲、金某、王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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