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哑语翻译鲁桂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郑市X路炎黄某场西侧逸阳服装店,趁被害人郑××不备,将其黄某手提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查被害人郑××的包内有现金980元,钯金相链4.85克、钯金吊坠1.75克,黄某戒指5.93克。经鉴定,被盗的首饰价值269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郑市X路炎黄某场西侧逸阳服装店,趁被害人郑××不备,将其黄某手提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查被害人郑××的包内有现金980元,钯金项链一条4.85克、钯金吊坠一个1.75克,黄某戒指一枚5.93克。经鉴定,被盗的首饰价值26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陈述,2010年1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她在店内经营,一个穿白色条纹休闲装和一个女的在店内转,因客人较多没有注意,她女儿贾艳艳跑出店内说有人把她的包偷走了,她和女儿就追,边追边喊抓小偷,追到一胡同内那个穿白色条纹休闲装人把包扔到地上,她拾起来一看少了600元,就继续追,有两个开面包车的中年男子问干什么,她说前边小偷偷了她的包,这两个人就追去了,有两、三分钟,这个人被抓住了,她就报警了。她的包内有980元现金、两枚黄某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张银行卡及日用品。
2、证人贾××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郑××的陈述相一致。
3、证人张××证实,2010年1月16日11时30分左右,他正准备取钱,看到一个穿白色条纹休闲装的男子抱一个桔黄某的包,从逸阳服装店内出来,紧接着又两个女的随后追了出来,边追边喊抓小偷。
4、证人岳××证实,他看到一个穿白灰色的男孩手里拿着一个包边跑边往包里摸,后边有两个女的在追,边追边喊抓小偷,这个男孩把包扔到地上,其中一个女的拾起包继续追。
5、证人谷××证实,他开车走到炎黄某场附近,听到有两个女同志喊抓小偷,他就开车过去问这两个女同志怎么回事,这两个女同志说,前面有人抢包,他看到一个男子抱着衣服在跑,他开车就追,追了大概500米,这个男子上一辆三轮车,他截住了这辆三轮车,这时那两个女同志也追了过来并说就是这个人,他就打电话报警,其中一个中年妇女从三轮车上把钱找到。约两分钟民警就赶到了。
6、证人李××、苏××证实,两人正在打羽毛球,看到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挡住一辆三轮车,有一、两分钟过来两个女的指着坐三轮车上的男子说,就是这个人偷的包,有人报警,巡警赶到时,她们看到三轮车上的人把一卷钱放在三轮车后背上,民警把这个小偷带走了。
7、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91元。
8、证人王××证实,王某甲是聋哑人,是他的儿子,在聋哑学校上到四年级。
9、物证照片,被害人被盗物品照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人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辨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