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宝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华宝食品公司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并由华宝食品公司财务会计焦现伦为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日期07年3月X号、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焦现伦、07年2月X号。”该借据上加盖有华宝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的私人印章,且在华宝食品公司名称左方还有担保人郅有发的签名。华宝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对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对其私人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所持借据明确注明华宝食品公司向其借款2万元,且借据上加盖由华宝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宝食品公司辩称其未向刘某某借款,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焦现伦偷用华宝食品公司公章加盖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华宝食品公司还辩称刘某某所持借据内容表明华宝食品公司和郅有发都是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据上担保人郅有发与其它内容从字体书写及形式均不符合习惯,且与华宝食品公司辩称其未向刘某某借款自相矛盾,故对华宝食品公司辩称其是担保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华宝食品公司对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予否认,故应认定华宝食品公司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2万元。如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宝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现伦不是华宝食品公司会计,是华宝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在焦现伦租住的房子居住时,焦现伦盗取华宝食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借据上,借据来源不合法;从借据上看,华宝食品公司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有录音证据佐证,保证期间已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华宝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宝食品公司所借刘某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受法律保护。华宝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据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