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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张X实、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禹某放置在自己家经营加工车棚综合门市部内柜台上的1部价值299元金立x型手机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2011年11月2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禹某经营加工车棚综合门市部内,盗窃被害人禹某门市钱盒内500余元现金时,被被害人禹某发现,后被告人杨某仓皇逃跑。

3、2011年11月2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杨某从新密市X村禹某经营加工车棚综合门市X镇X村X组,潜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乙及时发现。后被告人杨某在逃离作案现场后被被害人张某乙及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红亮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翟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2、3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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