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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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不服孟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又名姚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孟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某不服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我驾驶鲁x解放半挂(含鲁x挂车)空车行至孟州市X村X路时,被当地交警拦截并收走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向我开具了NO.x号扣押通知书及相应扣车清单,并将我所驾驶车辆扣押。被告的扣押通知书称我违法运输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此对我所驾驶车辆进行了扣押。我认为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原因在于: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运输了工业盐,在此情况下扣车缺乏事实依据。2、假定我运输工业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合法的,被告也无权扣车。综上所述,要求孟州市法院确认被告扣押鲁x解放半挂(含鲁x挂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

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辩称,2009年12月23日晚8点,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在南庄镇X村商贸大道西段清真西寺门前一辆牌照为鲁x的货车正在卸违法盐产品,随即,我局向市政府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汇报,在领导指挥下,我局执法人员先行到达现场后,确认举报内容属实,晚十点,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安交警的配合下,在新孟路南庄段截获了该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车辆,后对两名司机进行询问,当事人姚某某、张臣对违法运输工业盐的行为供认不讳,我局依法对违法盐产品运输工具进行了查封扣押,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再者,原告认为运输工业盐合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工业盐是经许可才能经营的商品,未经许可不但不能经营,而且也不能擅自运输。因此我局认为姚某某违法运输工业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扣押被告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2、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3、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批复;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5、2009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6、被扣押车辆主车及挂车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7、原告姚某某身份证;8、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实被告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辆且扣车行为违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12月23日被告询问姚某某笔录两份;2、2009年12月23日被告询问张臣笔录一份;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拉的是工业盐。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照片六张;被告意在证明原告车牌照及车上残留工业盐。第三组证据:武陟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意在证实工业盐是必须经过许可才能经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姚某某、张臣是在人身受到限制时做的陈述,不客观真实;第二组证据被告拍照片时原告未在场,车上只有工业盐粒,并不代表拉的是工业盐;第三组证据武陟县法院判决书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某、张臣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明确认可所拉货物是工业盐,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处受协迫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人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拉的是工业盐,其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第三组证据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该判决,其效力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其先前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管理条例》的规定理解有误,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运输工业盐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孟州市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南庄镇X村商贸大道西段清真西寺门前一辆牌照为鲁x的货车正在卸违法盐产品,经被告执法人员先行到达现场后,确认举报属实,随后,按照孟州市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晚十点,被告执法人员在公安交警的配合下,在新孟路南庄段截获了该运输车辆,经被告取证后,依法对原告驾驶的运输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原告出具了(孟)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后原告以被告非法扣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鲁x解放半挂(含鲁x挂车)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诉讼中,为避免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后,于2009年12月31日原告自孟州市盐业管理局领走扣押的鲁x解放半挂(含鲁x挂车)车辆。

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孟州市盐业管理局作为市(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孟州市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有权对本辖区的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实施了盐的营销活动。原告认为其运输工业盐的行为合法,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上述批复及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且不能排除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被告扣押原告违法运输工业盐车辆属其权限范围,是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齐山

审判员梁慧娟

审判员崔红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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