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王利军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经郑焦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与袁俊义驾驶的韩某某所有的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利军及袁俊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王利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俊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4日至25日,原告入住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12月26日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009年3月1日出院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额面部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x.09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是袁俊义,袁俊义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责任,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死亡丧葬赔偿限额是11万元。受害人的院外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韩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韩某某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4、保监会公告一份。以证明交强险限额已变更。5、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CT报告四份、医疗费单据二张。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第一次)入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第二次)入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单据三张。8、药房购药单据五张。9、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10、中山头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一张。11、李某某、王宏宇、崔改香、李某、李某冬户籍证明各一份。12、北山头村委会证明一份。13、司法鉴定书一份。14、鉴定费票据。15、打字复印票据九张。16、李某某户口本一份。1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各项费用。被告韩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是后来补的。2008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中陪护二人有异议,不应出现在诊断证明上。对药房的购药单有异议,无诊断证明及处方,也不是正规发票。卫生所收据有异议,没有处方、诊断证明等支持。户籍证明有异议应在照片上加盖印章。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认可伤残鉴定有异议,应附法院委托的相关公函。打字复印费票据不是赔偿项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后与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是53天,原告按77天计算与证据不符。2009年3月12日、2010年1月12日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关住院证、出院证相印证。
被告韩某某、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乘坐王利军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郑焦晋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6公里+324米处时,撞在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由袁俊义驾驶的韩某某所有的鲁x/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袁俊义、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利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俊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2009年1月24日出院。2009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009年3月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x.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六级、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鲁x/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袁俊义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袁俊义驾驶其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王利军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仅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韩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由韩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6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6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赔偿费用
1、医疗费x.3元
2、误工费7427.7
39.3元/天×189天=7427.7元
3、护理费x.68元
住院期间:39.3元/天×77天×2人=6052.2元
定残后护理:x.56元/年×20年×40%=x.48元
4、营养费
10元/天×77天=7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77天=2310元
6、残疾赔偿金
x.56元/年×20年×74%=x.09元
7、交通费1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
李某:9566.99元/年×4年×74%÷2人=x.15元
李某冬:9566.99元/年×6年×74%÷2人=x.72元
崔改香:9566.99元/年×19年×74%÷3人=x.29元
9、鉴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以上十项共计x.93元。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应承担x元。
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数额:(x.93元-x元)×30%=x.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