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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陈某,女。

被告邝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向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之后归还。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某、邝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陈某、邝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现被告陈某以其受他人欺骗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邝某偿还借款3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4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诉借款的借条是被告陈某第一次借款3万元的借条,该3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借条可能忘记收回了。第二次借款是被告陈某介绍被告邝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是被告邝某个人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某介绍借的,被告陈某只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邝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某、邝某共同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陈某、邝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被告陈某抗辩主张原告杨某所诉借款的借条系其已归还的3万元借条,本案借款系其介绍被告邝某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4倍为22.24%(月利率为1.85%)。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3万元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为3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邝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邝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某、邝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邝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4800元,本院部分支持35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85%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3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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