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徐州市X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诉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邹某修车费、折某、修理期间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
二、被告郑某放弃关于租车押金及加油费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因此次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雷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