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浙江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庄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刘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的代表人庄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刘某驾驶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的浙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下应北路与鄞县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2000元(2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护理费4450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出院后31天按每天50元计),误工某9900元(3个月按每月330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鉴定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支付了x元费用,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刘某系该公司的职员,当时正在为公司工某。事后该公司支付给对方x元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当。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受伤事实、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等事实;
2.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请假证明书、工某、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护理时间、休息时间、收入情况、残疾等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情况等事实;
3.临时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4.户口簿,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电机及电池购买发票、手机购买发票,以证明相关损失事实。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为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快速处理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请假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某不足以认定收入减少的事实,鉴定时未作相应检查即作出八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适用工某标准不当,交通费用与治疗经过不符,电动自行车、手机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关于原告损伤结果的记载与原告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相印证,八级伤残的结论应予采信;至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结论,因其依据的鉴定标准仅限于职工某伤所引起的身体损伤,故对该结论不予采信,且相关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发票因客观上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手机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9月生育一女刘雨涵,近几年原告常住在浙江省宁波市X村。2010年10月24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浙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下应北路与鄞县X路口处,不依次通过路口而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X区第二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累及耳蜗及半规管)伴颅内少量积气、枕部头皮挫伤、右耳全聋,经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x.96元,交通费150元,医生还多次建议原告休息。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等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耳听觉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因违规载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82.80元,并预赔给原告x元。另查明:浙XXX号轻型货车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此外,赵某在事故前的月平均工某约为2923元,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评定损失为168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1800元(2个月按每月900元计),护理费3985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出院后31天按每天35元计),误工某8769元(3个月按每月2923元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80元,交通费1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X村,故参照农村居民确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考原告的损伤结果、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参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x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各项合计x.96元。由于刘某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80元。由于刘某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其又是在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工某,而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而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赔偿约80%。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扣除已支付的x.80元,余款31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97.5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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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