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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田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钢材,由被告赵某以被告田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5200元(至起诉之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6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现金(略)年7月X号田某”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署名“田某”,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田某”是被告赵某签署的,在被告赵某不能证明其署名行为系代被告田某所为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被告赵某欠原告王某钢材款x元。对于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仅仅表明的是一种户籍登记的即时状态,不能取代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的结婚证,因此该两份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赵某从原告王某处赊购价值x元的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欠款,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与被告田某的身份关系,故原告对田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因本案非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钢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0元,被告赵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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