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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任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年初,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在山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6日在旬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4年后任某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父母不同意,所以没有离婚。从此后任某就不安心过日子,整天闹事,并于2008年突然外出不归,至今不与原告有任某联系,原告不知到任某的下落,与其分居已长达三年。现在原告与任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与任某离婚。2,男孩XXX由原告抚养。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1999年年初在外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6日在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王某到任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6日任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取名XXX。之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和好无果。2004年8月任某以其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任某撤回了离婚诉讼。2008年二月(农历正月)王某与任某带着儿子XXX共同到山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同年4月18日王某干活下班回到租住的房内,发现任某与儿子XXX都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就连任某的娘家人也不知道任某及其儿子XXX的下落,寻找均无结果。至今任某和儿子XXX没有与王某有任某联络。双方分居生活,之间没有联系。2011年3月1日王某与任某的父母任某田和胡海余就双方的户籍、财某、土地、林扒经第三人鉴证,达成了分家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分割。同年3月18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旬民初字第X号卷宗(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五份、财某列表、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预某、结算票据)。王某与任某田和胡海余分家协议书、本院调查任某田的笔录和王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活了八年,但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04年起双方就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4月任某带着儿子XXX离家出走,至今不与王某有任某联络。任某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王某分居生活长达七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王某要求与任某离婚,符合某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与任某婚生子XXX尚且年幼,加之自小随任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任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应随任某生活为宜。虽然XXX现在随任某一起生活,不知下落,但王某对XXX仍有抚养的义务,因本案是缺席审理,任某未到庭,没有主张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用,因此就抚养费用承担的份额,本案不宜本案一并处理,任某和XXX可在今后另案起诉。双方婚后财某和债权债务情况,王某与任某的父母任某田和胡海余就双方的户籍、财某、土地、林扒的所有权,已达成了分家协议,进行了分割,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时文豪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某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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