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机壳款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壳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1、2008年1月14日,被告退回原告段壳4个、成品壳4个,总价值x元;2、后原告的机壳有2个出现断裂,按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机壳6个、补偿被告1200元;另外原告机壳5个有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已将上述机壳退回被告,此11个机壳价值8305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供应被告机壳,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机壳款贰万元整,(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所供机壳后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被告拖付原告货款,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1月14日退回原告段壳4个、成品壳4个,总价值x元,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1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机壳有质量问题,被告所辩2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