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父子因村里土地承包问题与同村人侯某唐发生矛盾。当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因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等系侯某唐叫来帮忙报复,遂各持一根钢管,在(略)仓山区X镇东岭※※※号房附近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刘某,击打其头、面部等处致二人头皮裂伤,随后又击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高某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伤,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刘某、高某某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高某某的陈某,证人侯某唐、王某江、侯某唐、许某意、王某j、侯某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钢管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