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谭某甲,男,土家族,5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杨某某,男,土家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杨某某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对上诉人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戴国华,被上诉人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向世琼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协商,谭某甲将继承周光余(谭某甲的继父)的山场转让给杨某某,并签订了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山场的四至界线,并载明以上山场林权长期属杨某某,以此为据等字样。该协议书系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证人谭某义出庭作证时予以认可。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9年林权改革时,杨某某找谭某甲提供林权证进行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谭某甲不予提供。
原告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1年12月12日谭某甲与杨某某协商,谭某甲自愿将继承周光余的山场以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杨某某,并写了转让协议书。2009年林改时,杨某某找谭某甲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登记,谭某甲不予配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杨某某与谭某甲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同时判令谭某甲提供相关资料协助杨某某进行山场变更登记。
被告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称以2000元价款转让不属实,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甲将其所继承的继父周光余的山场转让给杨某某,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转让协议,且系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对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但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是以2000元价款转让无证据证明。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该转让协议无发包方签字,属无效合同,但从该协议形成的实际是当时的队长谭某义执笔书写,在本案诉讼前发包方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发包方予以认可该转让协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林权山场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01年12月12日杨某某与谭某甲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周光余的林权证进行对转让山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谭某义是以执笔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发包方组长的名义书写双方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并且争议林地的发包方没有同意双方的林权转让协议,作为当时的组长谭某义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注任何意见,而且在本案纠纷前经村组干部调解,在重新确权的表册中将争议林地登记在谭某甲名下,故原判认定发包方对双方的林地转让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二、原判认为“应视为发包方予以认可该转让协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并以此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剥夺了谭某甲继承其父亲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不公。三、双方的林地转让协议至今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无效,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因谭某义是当时的组长,才由其执笔书写《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故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是经得发包方同意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争议的林地是登记在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谭某甲之妻与杨某某是同胞兄妹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谭某甲将原属周光于(余)的“羊盆子湾”的山场管理权及使用权转让给本组杨某某,其四至界限如下:苟家湾(自留山)东至屋与门鱼塘的边桥梁直上袁家湾梁上分水,西至屋后头梁分水直上正梁,南至袁家湾屋后头梁上分水,北至大路羊盆子弯沟;高瞎子湾(管理山)东至弯门口大路,西至高瞎子湾梁上分水,南至屋后头中嘴直下弯门口,北至烧机湾当沟直上正梁。上列双方争议的林地于1983年7月23日登记在周光余的名下,其四至界限与周光余的《林权证》登记四界基本一致,其中苟家湾(自留山)登记面积为4亩,高瞎子湾(管理山)登记面积为8亩。周光余系谭某甲的继父,于1996年至1997年之间去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的发包方组长是谭某义,之后该组更换了多任组长,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各任组长以及村民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均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故双方均符合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虽然争议的林地于1983年7月23日登记在周光余的名下,但周光余是谭某甲的继父,在周光余去世后,谭某甲作为周光余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取得周光余生前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故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转让争议的林地。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将争议林地转让给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后,其以自己名义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和土地并没有减少,更没有使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成为失地农民,并且双方是自愿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符合转让争议林地的法定条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发包方必须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虽然谭某义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是以执笔人的名义在《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签名,但谭某义在当时作为发包方的组长,明知双方实施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而没有制止,相反是积极协助双方完成转让林地行为,故应当认定谭某义以其积极的参与协助行为同意了双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虽然谭某义在本案诉讼中证明其没有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但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谭某义当时没有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该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更换了多任组长,而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的发包方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明确表示过不同意,更主要的是发包方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故原判认定双方的林地转让协议已经发包方同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