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36年生。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诉被告闫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闫某某自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同“齐礼阎乡X村”)中街X号附X号房屋中的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94平方米)抵偿给原告折抵其欠款,并约定如房子有拆迁,二、三层补偿的房子或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二、三层房屋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闫某某使用至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被告闫某某尚欠原告租金计约3万元。2009年12月,齐礼闫某实施城中村改造,被告闫某某隐瞒事实情况,在第三人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将上述应归原告所有的194平方米房屋中的160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在了被告闫某某名下,而另外的34平方米则以每平方米3000元介格以货币补偿形式由闫某某领取了房屋补偿款计x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中街X号附X号房屋中的二、三层(建筑面积19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返还从第三人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领取的建筑面积34平方米的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3、第三人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将协议安置在被告闫某某名下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安置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3、补充协议;4、欠条。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不是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债务;2、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外不具有公示性,对内不能完全确定合法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农村住房的处分违背我国农村宅基地房屋及相关法律规定,即违背了夫妻双方共同对农村住房所享有的权利。综上,双方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被拆迁房屋有权属争议的事实,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及建筑许可证按正常程序给予其补偿,故第三人并无过错;2、如果本案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被告拆迁房屋上享有权利,第三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该拆迁房屋的权利进行重新安置。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有:闫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档案。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客观真实,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1日我院作出(2000)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偿还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后邢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邢某某与闫某某于2000年7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闫某某自愿于2000年7月17日还款x元整,剩余款项20万元自愿用位于齐礼闫某街X号附X号的三层楼将二、三层分割出来抵押给邢某某折抵案件款20万元,如房子有拆迁的可能,二、三层补偿的房子或补偿款全部归邢某某所有。”2000年8月10日邢某某与闫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6月份前拆迁,二层、三层面积共194平方米,邢某某同意让给闫某某34平方米,如2001年6月份以后还未拆迁,按原协议执行,拆迁时分房好楼层闫某某同意邢某某先选。”后邢某某将该第二、三层房屋出租给闫某某,由闫某某向邢某某支付租金。2009年,齐礼闫某实施城中村改造,根据拆迁安置方案,三层以下的面积按1:1的比例确定安置房屋面积或选择按3000元/平方米折价进行货币补偿。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与宅基证、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的权利人闫某某签订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闫某某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将取得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其他面积折抵货币补偿。被告据此取得了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及经第三人确定了该16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该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原告对位于原齐礼闫某街X号附X号二、三层共计194平方米房屋的权益及拆迁分配方案,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房屋拆迁后,被告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第三人处取得的34平方米货币补偿款x元及要求第三人将协议安置在被告名下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屋变更为安置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齐礼闫某中街X号附X号房屋中二、三层共19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归原告邢某某享有;
二、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置在闫某某名下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安置给原告邢某某。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