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吴某在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赊购猪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19383元,并立写有欠据一支。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饲料款未果,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饲料款18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予以放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