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镇X村桑园汽车城A号楼X楼。
法定代理表人田新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郑某,男,汉族,31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43岁。
原告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21时15分,被告郑某驾驶车主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时(金水路X路西),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王某峰正常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峰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第W[2009]x号),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本人随即离开事故现场,三四天以后才到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询问,有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重大嫌疑。事故发生后,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豫x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某事车鉴[2009]x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720元,评估费为186元,车辆拆检工时费372元,拖车费660元,停车费165元,共计5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在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了x元作为保证金。在郑某市公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多次调解下,双方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检工时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5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郑某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者的责任划分,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为原告丰翼公司所有。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车估损总值为3720元。
证据四、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豫x)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支付该车评估费用186元。
证据五、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豫x)拆检工时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支付该车拆检工时费、拖车费、停车费计1197元。
被告郑某、王某乙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8日21时15分,被告郑某驾驶车主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时,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峰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W[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作出郑某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鉴定车辆估损总值为372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86元、车辆拆检工时费372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65元。
本院认为,根据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W[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郑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某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估损总值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86元、车辆拆检工时费372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65元,原告均提供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03元,被告郑某应当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10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陈昌
人民陪审员李翠英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