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后于19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于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两个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几年前,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一直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3年春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仅在2006年和2008年其父母去世时回家办理丧事,事毕即又外出。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之弟李XX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外出六、七年了,期间于2006年和2008年父母去世时回来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于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于2003年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仅在2006年和2008年其父母去世时回家办理丧事,事毕即又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被告2003年春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六、七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