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XX,该行行长。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201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与被告孙某、孙某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为16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负担。
审判员满延喜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