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永宁采油厂职工。
被告文某甲,男,50岁许,汉族,小学文某,(略)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住(略),系文某甲的儿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某,安塞县(略)乡X村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系志丹县X乡X村古庄科村X组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某,系志丹县X乡X村南湾村X组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甲、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今年6月,我受雇给被告文某甲家盖房子。文某甲的工程先是承包给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又转让给被告谢某某和刘某娃。2010年6月11日中午吃饭时,同我一块干活的工人都从3米多高的窑背上跳了下来。因为没有下去的铺助设施,我当时根本不敢下去。被告文某甲、谢某某和刘某娃劝我说:没事,他们都跳下来了,你也跳下来,没事的。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跳了下去,可是不是没事,而是跳下去就再也站不起来了,这时候,文某甲等人不仅没有组织人手送我去医院检查,反而矢口否认之前说过的话。见没有人管我,和我一块做活的庄里人用架子车把我推到了街上,见到了我二姐,我二姐随即把我送到了志丹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我一直由家人陪护,文某甲等人一直没有到医院看我,也不愿支付任何医疗费。后来,经过我家人的多次交涉,被告谢某某只给我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之后就不闻不问。其他人更是从未露面,也从未过问我的病情。如今,我旧伤还未愈,还需二次手术。对于我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郭某某、谢某某、刘某姓之间的工程转让都是经文某甲同意的,况且在施工中没有必须应有的安全设施。现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误工损失费7200元(每日以60元×120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陪护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误工损失费7200元(每日以60元×120计);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住院期间36天营养费1080元(每日以30元计)、交通费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x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x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治疗经过。
2、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6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x.6元。
3、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发生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x元。
4、原告王某某陈述:我受伤后谢某某付1000元,向文某甲借2000元。
被告文某甲辩称:我家修房子承包给了被告郭某某,合同约定一切责任均由郭某某负担,同时郭某某转包我不知道,总之该事与我们无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将修房子的起主体承包给谢某某、刘某娃,我管饭,费用过高,一切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包的起主体干活,再什么也不管,原告是我起主体时雇的小工,日工资60元,原告受伤我可以适当负担一点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起主体按砖共计5间房子8000元,去过小工工资后,剩余钱我与谢某某平分,我们光管按砖,吃饭郭某某管,设备主家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4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文某甲家在志丹县X乡粮站旁边修5间平板房,被告文某甲以x元将清工承包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又将起主体按砖以8000元包给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又同被告刘某某合伙完成按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以日工资60元雇佣原告王某某干活。2010年7月22日(农历6月11日)中午1时许,5间房子的楼板都上完了,因地上有一堆砂子,同原告一块干活的男人都从3米多高的窑背上跳了下去,只剩下原告和另一女的未下去,原告让那个女的先跳,那个女的让原告先跳,同时下面的人说跳没事,再加之原告尿急,于是原告就跳下去,但未跳到沙堆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6天,共发生医疗费x.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本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三个节段椎体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王某某需择期进行腰1椎体内固定取除术,其费用约需8000元至x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被告文某甲给原告王某某借了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从3米多高的房顶往下跳有危险,而往下跳致其受伤,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文某甲作为建房者,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文某甲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修建房子的承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防范设备配备不全,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作为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王某某从房顶上往下跳加以制止,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x.6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误工费5820元(60×97)、护理费2160元(60×36)、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36)、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元,由被告文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x.32元,已付2000元,下余x.32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022.74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x.22元,已付1000元,下余x.22无;由原告王某某自负x.3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文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