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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7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西X号大棚及棚前地用于种植,半年租金1263.60元。租金在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7、8月原告又多次催要所欠租金,被告推诿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1474.20元,按每迟交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5054.40元,赔偿1000元违约责任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可我们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半年租金1263.60元,租金在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我认为正常情况下租金应付给原告,但我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至租赁原告大棚期间,原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水电正常使用,导致种植的蔬菜干旱致死,损失x多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租金,另外,原告合同中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对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

根据原被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及数额,应否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并赔偿1000元违约责任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胡某与王某某签订下凹农业园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租胡某所属的西X号大棚用于种植,租期六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半年租金1263.60元,租金在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王某某若未按期缴纳租金,每迟缴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向胡某支付滞纳金,胡某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向胡某缴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又继续使用一个月。胡某讨要租金未果,诉讼来院,要求王某某付清所欠租金1474.20元(按七个月算),按每迟交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5054.40元,赔偿1000元违约责任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下凹农业园大棚属孟津县X镇X村委会所有,胡某于2008年3月18日与孟津县X镇X村委会签订《农业园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拥有下凹农业园大棚租赁经营权,有权出租下凹农业园大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下凹农业园大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经营的大棚,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责任。被告辩称租金不应支付原告租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六个月租金为1263.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又继续用了一个月,原告主张七个月租金1474.2元,被告认可该七个月租金14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2009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金,实际是误工费、交通费等支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租金1474.2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即2009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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