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59岁。
被告人司某乙,男,62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司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司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29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向司某乙送达了裁定书。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被告人司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司某乙带领孟津县X镇X村九组部分群众到司某甲承包的土地围墙边,不顾司某甲劝阻,强行将司某甲的围墙推倒126.5米,该围墙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x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司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由于推倒其果园围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司某乙辩解没有组织带领群众推墙,是本组群众自发推倒司某甲围墙的,2008年12月26日上午其没到司某甲承包的土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司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定结论不能反映真实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
重审查明:1997年,孟津县X乡X村九组与司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将该组一块约九亩的土地租给司某甲使用,期限70年,以筹集资金供生产组打井等急需所有,村委见证同意。2008年,因连霍高速服务区扩建工程,施工方与司某甲签订了租地协议,租用司某甲部分土地一年,引起现任生产组长司某乙和部分群众的不满。2008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组织带领九组部分群众去到司某甲租赁的地里,不顾司某甲的劝阻,将司某甲所建的土地围墙强行推倒126.50米。回来后司某乙以生产组的名义,给参与堆墙的群众每户发洗衣粉一袋。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司某甲陈述,证明九组群众推墙时,司某乙就在现场,并且没有制止群众推墙,但没注意司某乙是否推墙。
2、被告人司某乙供述,证明前任组长司某森与司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司某甲在地上建了围墙。由于地里被挖了个大坑,把地给毁坏了,群众不愿意了,自己作为九组现任组长,找村干部也没有人管。2008年12月26日上午,九组群众自发到地里推倒了司某甲的围墙。自己当时在现场,但没有让群众去推墙。
3、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叫自己去开会,司某乙对群众讲,司某甲承包生产组的地,因高速公路扩建被挖了个大坑,咱们应当趁这个机会把地收回来,并说每家去一个人,要回钱分钱,要回地分地,不去不分。群众一听就同意了。司某乙带领群众到地后,“司某乙说把他的围墙推了”,群众就一哄而上把围墙推了。司某甲拦也拦不住,就打“110”报警了。自己也参与推墙了。此外,去地前,“司某乙说今天去的人每人发100元,回来后也没发钱,司某乙给每人发了一包洗衣粉”。
4、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叫自己去阻拦司某甲承包地施工的人员。到地后,司某乙叫群众把司某甲的围墙推倒了。自己也参与了推墙。回来后第三天,司某乙通知自己到本村商店领了一袋洗衣粉。
5、证人程××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叫群众去阻拦有关单位在司某甲地里的施工,称要回地分地,不去的不分。到地后,“司某乙让我们把司某甲承包地的砖墙推倒了”,自己也参与了推墙。回来后,司某乙给自己送来一袋洗衣粉。去地前开会时,司某乙说拦住施工队施工每人发100元,但没兑现,推墙“我们九组去的群众都参与了,是组长司某乙让我们推的”。
6、证人王一×证言,证明司某乙讲“去地把司某甲承包地里的围墙推了,谁去发100元,如不去以后不再分地”。自己也参与了推墙,到下午司某乙送给自己一袋洗衣粉,去推墙的每人都分一袋洗衣粉。
7、证人张××证言,证明是司某乙到其家叫自己去推司某甲承包地里的围墙,并说去的每人100元。到地后群众就推倒了围墙。当天下午,司某乙给其送来一袋洗衣粉,并说去推墙的人都有份。
8、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司某乙到其家叫自己去地说谁家不去不给谁家分地,因此自己也去了现场,但自己没参与推墙。当天下午司某乙给自己分了一袋洗衣粉。
9、证人司某×证言,证明自己随群众到地里推墙,不注意司某乙当时是否在场。
10、证人王二×证言,证明群众推倒了司某甲的围墙,回来后去推墙的人每人分得一袋洗衣粉,是司某乙和他弟弟司某×发的。
11、证人许××证言,证明当时自己去了现场,但没参与推墙。回来后,司某乙在其家开的商店里取了28袋洗衣粉,发给推墙的人每人一袋。
12、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6日上午我们组现任组长司某乙领着我们组的群众把司某甲承包地里的围墙推倒了百十米”,“推墙是我们组的群众提出的”。
13、证人司某×证言(三十里村村长),证明十多年前,九组与司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司某乙任九组组长后,想收回该块土地。后来高速公路扩建,即与司某甲签了一个租地协议,司某乙认为司某甲卖地,找村干部要求解决。2008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带九组群众来找自己,后司某乙对群众说“咱们走,到南地把司某甲的地分了”,自己劝阻不住,当天晚上,自己才知道司某乙带群众把司某甲围墙推倒了。大约十天后,九组开商店的司某乐说九组在他商店里取有洗衣粉,想报销,“我知道九组取的洗衣粉是推墙回来后每人发一袋,所以对他说不给报销”。
14、证人冯××证言,冯××系北京城建连霍高速工程协调员,证明施工方和司某甲签有协议,当时正在围墙内施工。2006年12月26日上午,司某乙带人将司某甲的围墙推倒。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被推倒围墙的情况。
16、孟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推围墙价值x元。
17、“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三十里村X组与司某甲于1997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推围墙的土地系司某甲承租九组的土地。
18、“土地租赁协议书”。司某甲与北京城建连霍高速土建项目经理部冯××所签协议,证明因使用司某甲的土地需在围墙内进行施工,并给司某甲予以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乙组织带领多名群众推倒他人的围墙,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因围墙的砖归司某甲所有,按推到围墙的鉴定价格x元的40%计算,即4748元。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司某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司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经济损失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孙岩冰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潘新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