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洛阳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宗良,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杨某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月13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下午1时许,朱闻明驾驶原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嵩县X镇行至沿洛栾快速通道东湾村路段时,碰到路左侧树上,致驾驶员朱闻明死亡,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报废。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定豫x号五十铃车保险合同,该保险车损险为x元,可被告只同意赔偿7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赔偿7万余元不能弥补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x元,被告不履行双方签定的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辨称:1、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赔偿损失;2、原告方要求的x元赔偿款额过高;3、本案不是我公司拒赔所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陈某在洛阳市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五十铃牌x型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x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某对该车辆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并支付车辆购置税9230元。后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号牌号码为豫x号。2010年8月28日,原告陈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x元(系不计免赔)。并向被告方支付该项目保险费1730.05元。
2010年9月25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朱闻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嵩县X乡X路段时,发生事故,该车撞在路边杨某上,致使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经被告方对该损坏车辆认证,同意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7万余元,但原告方认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损失应高于7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豫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嵩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x元,残值价格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被告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理赔,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目前已损坏车辆残值为x元,故被告方应在x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现有车辆可冲抵限额x元中的x元,已损坏车辆仍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本案诉讼费264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93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