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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耿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男,33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20岁。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伙同贾某、祝帅、梁志峰(均已判决)与金香姐、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郑某市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祝××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郑某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一间旧房内进行殴打,后将祝××身上的随身财物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他财产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5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伙同贾某、祝帅、梁志峰(均已判决)与金香姐、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并商定由祝帅将被害人祝××约出。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郑某市图书馆门前强行将被害人祝××拉上梁志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驶至事先准备的位于郑某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房子里进行殴打,并将祝××身上的随身财物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赃款4000元已由同案犯梁志峰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4元,误工费人民币1941.75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的陈述,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祝帅约其去找金香姐吃饭,金香姐没空,其和祝帅去其他地方吃饭唱歌后走到郑某市图书馆附近时,突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和祝帅身边,车上下来四个人将其和祝帅强行按到车里,将其头上套上尼龙袋,带到一个房间里,用绳子绑着其胳膊,用棍殴打其二人,强行将其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身上的银行卡抢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后将其和祝帅拉到一个地方让其二人走了。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祝帅和其联系说他老乡祝××打牌骗走祝帅的大姐(金香姐)几十万,让其找人修理祝××并弄点钱,事后给其分点。后其找到贾某将此事告诉贾某,答应事后给贾某3000元。一个星期后祝帅和梁志峰开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其、贾某、耿某某等人后,在祝帅约好的地点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由梁志峰开车,其与贾某、耿某某等人将祝××与祝帅推上车并用塑料袋罩住头,将二人带到东区莆田一个房子里。从祝××身上搜出钱包和手机后,其见钱包内有银行卡和4000元钱,就将钱装到自己身上,几人殴打祝××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其和祝帅取钱因密码不对未取出。几人又殴打祝××,后将祝帅和祝××拉到一个偏僻地方就离开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伙同郑某某、贾某等人殴打并抢劫祝××的事实,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相一致。

3.同案犯贾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郑某某与祝帅到其店内,郑某某说祝××通过赌博骗走祝帅的大姐(金香姐)70多万,让其找人修理祝××,事后给其3000元,并称找好地方和交通工具后和其联系,其同意了。三四天后,郑某某称祝帅已约好祝××,让其带人过去,后其联系好耿某斌、小三与郑某某、梁志峰一起,在祝帅约好的地点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由梁志峰开车,其与郑某某等人将祝××与祝帅推上车并用塑料袋罩住头,将二人带到东区圃田一个房子里。郑某某、梁志峰等对祝××进行殴打并抢走祝志芳身上的4000元钱、银行卡及手机,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祝帅与郑某某去取钱未取出,后将祝帅与祝××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二人下了车。同案犯祝帅、梁志峰供述抢劫祝××的事实与被害人祝××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贾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4.同案犯徐丹丹的证言,2009年6月份一天,祝帅把他和梁志峰、郑某某等人殴打并抢劫祝××的事情告诉其。

5.案发后,证人徐丹丹、同案犯梁志峰对参与抢劫祝××的郑某某进行辨认,同案犯祝帅对参与抢劫祝××的耿某某进行辨认,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6.经鉴定,被害人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有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7.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耿某某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

8.被害人祝××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证实了祝××因伤住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共同故意致人轻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九分,被告人郑某某、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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