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56岁。
原告郭某某,男,5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28岁。
被告陈某丙,男,5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负责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郭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卢银娣,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22时35分,原告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郭某某行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陈某乙驾驶豫A-x号凌志越野车迎面高速开过来,和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二原告已花医疗费x余元,治疗仍未结束。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17元,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22时35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豫A-x号凌志越野车行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豫L-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次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陈某甲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026.7元,原告陈某甲2009年5月1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证明显示:“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共计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6058.22元,原告陈某甲2009年5月26日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89.5元,2009年6月5日花医疗费113.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288.12元。2009年5月6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x号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鉴定价格为3575元,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喜荣护理。原告王淮廷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288.12元,误工费708.7元,护理费70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3575元,共计x.52元。原告郭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374.1元,原告郭某某2010年4月1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证明显示:“1.左下肢功能锻炼;2.待骨骼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共计住院356天,花医疗费x.06元,共花医疗费x.16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郭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损伤的事实存在;2、依据郭某某目前的伤情: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已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虽然没有关节的损伤,骨折也能正常愈合,但因骨折愈合周期长,同时因手术(最少两次手术)对机体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漯河市X路街X路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不真实,居委会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居住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恋英护理,李恋英在漯河市X路街X路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700元,原告母亲刘梅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一人赡养。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某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17元,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豫A-x号车2009年3月4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陈某乙驾驶豫A-x号凌志越野车行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豫L-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郭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即应由陈某乙予以赔偿。豫A-x号车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主要有:医疗费7288.12元(2009年5月26日花费89.5元、2009年6月5日花费113.68元,因原告出院证显示:不适随诊,故应当计算)、误工费708.7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0天×18天)、护理费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575元,共计x.52元。原告郭某某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2400元/30天×381天)、护理费8306.66元(700元/30天×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356天)、营养费3560元(10元×356天)、残疾赔偿金x.12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3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出院证明显示:待骨骼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及法医鉴定书显示:因骨折愈合周期长,同时因手术(最少两次手术)对机体的伤害,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17元。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7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计8008.1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991.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误工费708.7元、护理费708.7元、交通费200元,计1617.4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28元、残疾赔偿金x.32元,计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2000元。原告陈某甲下余损失1575元(x.52元-8008.12元-1617.4元-2000元),原告郭某某下余损失x.69元(x.17元-1991.88元-x.28元-x.32元),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给二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淇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5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575元、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x.69元。被告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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