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1年,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63年,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田某某、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田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靳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靳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书、房产抵押权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函并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权证借原告款x元,被告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250元,利息751.59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后,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0.695‰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靳某某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