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7年5月14日将x元汇给被告,该款项是通过二人所在的公司账户支付的。转账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严XX以白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严XX又以出具正式借条为由将原先出具的白条收回,并在正式借条中,将借款人署名为“广西世纪金海峡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曾以借款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广西XXX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广西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案号(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后考虑到广西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可能不需承担责任,而广西世纪金海峡投资有限公司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撤回对二者的起诉。因前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此款项为借款,既然被告不承认是借款,那么应由被告举证说明获得该款的合法理由,现被告未能举证说明,故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进账单》,用以证实200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账号为:(略)XXXX)向被告名下的建行账户(账号为:(略)XXXX)汇入x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受领该款,构成不当得利;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涉案款项系借款,借款是合同之债,应有借条佐证,并由原告就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因无借条佐证,为规避举证困难,转而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被告,有回避基础法律关系及客观事实之嫌;二、进账单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收据或收条,并不能反应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仅凭一张进账单就认定是不当得利,而进账单、收据等单方给付行为并不是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三、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作为付款方应由其对支付款项的动因或对被告基于何种错误事由受领讼争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账号为:(略)XXXX)向被告名下的建行账户(账号为:(略)XXXX)汇入x元,该进款单未注明款项用途。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受领讼争款项,于2010年5月3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取得本案讼争x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依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应当对被告获得利益的“不当”之处进行举证,现原告凭案中的进账单仅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利益,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是基于何人何事的不当行为或错误行为而获得了不当利益,故其未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也诉称,讼争的x元在起初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江XX作为借款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严XX的,并通过二人所在的公司账户支付的。在存有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应当就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应通过更换诉讼理由来避开其主张及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钟翔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飞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