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创业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
上列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高某某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两项管辖的法律规定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地即偃师市,且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西工区。一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不明的,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妥。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略),故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资金的给付和接受,被上诉人丁某某作为资金的接受方和股权出让方,因其居住地位于本市西工区,西工区人民法院按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