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反诉被告)原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亮、房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为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未支付给原某。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为原某出具欠条两份,下欠原某货款共计x元。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进原某201等不锈钢数量巨大。2007年,钢材管价格上涨较快,我为了以后购进的钢材不再比以前价格再涨价,在2007年7月22日给付原某的业务员王某茂钢管价格不涨价的定金x元。在以后的销售使用中,发现此钢管有锈斑,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即告知原某,原某答应买一赔一后,诱骗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的一天内错误出具了1份欠款x元,1份欠款x元的欠条,实际是多写了1张,被告1天内不可能出具两张欠条,两张欠条是重复写的,数额少的应包括在数额多的之内。后被告发现错误,急忙找对方,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被告实际欠原某x元,抵扣被告交纳不涨价定金x元,现实际下欠原某3000元。另,因原某卖给我的钢管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造成我x元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被告客户以此钢管不合格不给我货款,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达x多元,对此,原某应予赔偿。综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某赔偿被告损失x元并返还价格定金x元,共计x元。
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某2008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x元未付之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易凭证10份、照片6张、证人证言5份、检验报告1份、损失清单1份,以此证明购买原某钢管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其损失x余元,2、2007年7月22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某工作人员收取其x元保证价格不涨价定金款之事实。
本院依法对李桂英、原某某调查制作笔录两份。
本院对原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为有效证据。被告称x元欠条应包含在x元欠条内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无法证明原某产品质量不合格,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检验报告1份,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管材系原某的产品,故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质证,该证人证言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系其自己所写,且原某不予认可,故该清单为无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22日,由原某业务员王某茂给其出具收到现金x元收条,该收条上并未注明收到的款项为保证价格不上涨的定金,且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又给原某出具两份共计欠款x元的欠条时未与该x元予以相抵,故原某称该款为收到被告货款凭证的理由较为客观真实,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查李桂花笔录,因原、被告对其所述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原某原某某笔录,其所述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始,原某为被告供应“圆昌”牌不锈钢材料。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某不锈钢材料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某出具两份欠款x元、x元的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某不锈钢材料,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某x元未付,有其为原某出具的两份欠款凭条予以佐证,故对原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款凭条x元应包含在x元凭条款项中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x元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某返还保证价格不涨价定金款x元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某(反诉被告)原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反诉费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