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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满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

指定辩护人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南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满某携带毒品从玉林市乘坐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前往南宁市。同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区南梧高速南宁收费站进行路查时将被告人满某抓获,并当场从桂K××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5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一支用于吸食毒品的针筒。经鉴定:从其中4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47.4克,从其中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3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入库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过路票据、户籍证明;证人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含量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石民权提出辩护意见称,满某是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且家庭条件不好,希望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满某携带毒品从玉林市乘坐车牌号为桂K××的出租车前往南宁市。同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区桂海高速公路南宁收费站进行路查时将被告人满某抓获,并当场从桂x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5包白色结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一支用于吸食毒品的针筒。经鉴定:从其中4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47.4克,从其中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3克。

另查明,被告人满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9日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某放。其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区南宁收费站出口处设卡公开查缉毒品。于当日凌晨4时在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检查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抓获该车乘客满某,经初查,公安机关决定对满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满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区南宁收费站出口处设卡查缉毒品时,在一辆桂x出租车副驾驶座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满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手机、毒品可疑物及针筒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毒品入库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满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7.4克,已依法上缴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满某处扣押的海洛因0.23克全部用于送检。

6、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3时50分由玉林行驶至南宁的事实。

7、(2000)玉区法刑初字第X号、(2007)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玉二所放字第2000-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满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及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3月9日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于2000年11月28日刑满某放)及2007年7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

8、南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6月21日4时40分至5时,公安机关在桂海高速公路南宁收费站出口处对一辆车牌为桂x的出租车进行检查,从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该车乘客满某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公安人员对该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

9、现场指认照片及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满某对其乘坐的桂x号出租车、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抓获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及对可疑毒品过称称量的事实。藏于出租车副驾驶座下的毒品可疑物5包(编号分别为1-X号)的净重分别为:48.6克、98.5克、99克、0.23克、1.3克。从5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1克、0.9克、1.2克、0.23克、1.3克用于送检。

10、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满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5份,分别编号1-X号并抽样用于送检,经检验,X号、X号、X号及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4%、59%、59%、52%;X号检材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满某。

11、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满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查项目为吗啡、氯某、苯丙胺类,检查结果吗啡为阳性,氯某及苯丙胺类为阴性。该现场检测报告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满某。

12、证人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23时许,“白仔”(满某)打电话给其,称要以700元的路费包其车到南宁琅东站,其答应后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30许在玉林市“天马”保健中心路边等候“白仔”,当时其看到“白仔”只带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后“白仔”就直接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当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桂x出租车到达南宁收费站时,遇到公安人员查车,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下的塑料垫底下查获“白仔”的那包黑色塑料袋,当场从塑料袋里面查获两团白色纸巾包裹的东西和一个红色塑料袋。在两团白色纸巾里包裹着三粒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和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透明冰糖颗粒状的东西。在红色塑料袋里查获三团用锡纸包裹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糖颗粒状东西。之后其与“白仔”都被公安人员带回禁毒支队审查了,整个过程公安人员都作了拍照录像。

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一组无规则排列的12张并分别编号为1-X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乘坐其出租车的“白仔”。该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满某。

13、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其与吸毒人员“阿三”到“老贼”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老贼”当场给了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称是“高佬”免费请其吸食。其当晚见到“高佬”后,“高佬”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毒品交给其,让其帮运输到南宁市,到了南宁市后会有人与其联系,到时其将毒品交给那个人就行了。“高佬”当时又免费给其三小包海洛因吸食,并称事成之后再给其毒品吸食。其将三小包海洛因及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针筒用餐纸包好后放到“高佬”交给其的那个黑色塑料袋内后,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其以700元的价格包乘满××驾驶的出租车从玉林市前往南宁市,当日凌晨4时许,当出租车到达南宁市收费站时,遇到公安人员检查车辆,公安人员当场在出租车副驾驶座底下查获了其运输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满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7.4克及海洛因0.23克,毒品数量大,应按照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进行量刑。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满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满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满某为吸毒人员,且家庭条件不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满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星林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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