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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6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为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某在x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X镇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同期某款利率上浮20%,单笔借款期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息按约支付,本金到期某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还款期某2011年2月11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无法正常联系,抵押物也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26元,支付利息2938.12元(暂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要求保护至款清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并以抵押物有限受偿。

被告朱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于当天审批准予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双方并对借款期某、当月执行利率及逾期某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X镇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某,借款人可在x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此期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贷款金额、期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采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X镇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双方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某于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于当天审核通过并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某为2011年2月11日,借款年利率6.372%,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逾期某利率为9.558%。借款到期某,被告仅于2011年月日归还借款本金x.74元及逾期某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x.26元未还,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某银行大嵩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理应按期某款付息。被告在借款到期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某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借款x.26元,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的罚息、复利合计2938.12元,自同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9.558%支付逾期某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某未履行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大嵩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X镇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6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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