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凯),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14时许,张某某酒后赶羊在路上走,姚某某驾驶三轮车从后边过来,并让张某某轰羊给其让路,张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姚某某下车轰羊时双方相互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左太阳穴一拳,后被人拉开。张某某被打后去新民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3,396.69元,交通费100元,医嘱“休息一周”。张某某出院后经新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复印打字和照像费30元。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给予姚某某罚没200元的治安处罚。此案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张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姚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665.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张某某本系同村村民,只因为一点点小事发生口角而厮打是不应该的。姚某某因张某某羊挡路而下车与张某某厮扯,并将张某某打伤,因此对给张某某造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张某某酒后放羊,姚某某让张某某轰羊给车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张某某伤害张某某也应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6.xs95x%,即2,377.68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周的误工费x%,即252元;三、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5元的70%,即115.50元;四、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x$m6%,即154元;五、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及复印、打字、照像费x%,即161元;六、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交通费x%,即70元;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张某某负担105元,姚某某负担245元。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张某某,不同意赔偿。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或其他致害行为致人人身伤亡的,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以合理方式予以解决,但姚某某却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致使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姚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某某提出其没有打张某某一节,因新民市公安局已根据其出警记录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案予以认定,并对姚某某做出治安处罚的决定,姚某某亦接受了处罚,因此可以认定姚某某事发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