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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表弟。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曾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1990年11月再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小孩曾XX已于2009年大专毕业,在江西南昌就业,小孩曾X现在中国科技大学本科班学习。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从2001年开始,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告于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于同年3月始与同村曾某关系暧昧,夫妻矛盾日日加深,2003年原告曾某离婚,被家人劝阻后放弃。2005年8月夫妻俩大吵一架,被告将煤油浇到原告母亲床上准备放火,被原告制止,后被告又将一桶小便倒到原告母亲床上,还把原告衣服烧掉。从此,原、被告分居。2009年8月,原告第一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一点实际行动和好,也没改正错误,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应获得应有的财产和补偿:1、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一人分一半;2、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应当享有其收益的一半;3、被告婚前财产(嫁妆)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平分;5、家中所分责任田、土归被告管理、使用;6、原告补偿不低于20万元。如原告不能达到要求,不同意离婚。

原告无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养老保险,被告应当享用其收益。

2、被告2003年8月14日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养老保险交满了15年,其中2002年7月以后的钱是原告自己交纳的,要到60岁后才有收益。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之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1990年11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小孩曾XX已于2009年大专毕业,在江西南昌就业,小孩曾X现在中国科技大学本科班学习。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01年开始,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处理不周经常发生争执,近年来,原告又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2009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2010年12月,原、被告和好,一起回家过春节,节后又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5月原、被告因小孩学费一事发生争执,两人又分居。此后原告仍怀疑被告仍与他人有联系,逐于2011年4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1、1998年1月23日-2012年1月22日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原告名字投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0份合计保险费每年520元,已经交纳了14年,合计7280元。2、登记曾某名下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曾某共自费交纳2003年12月22日1009.5元、2006年3月30日2408.9元、2007年4月6日2408.2元、2007年12月7日952.8元、2008年8月4日2621.7元,合计9401.1元。3、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三门柜、高某、华南缝纫机各一个。3、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纷争原因主要是原告猜疑被告有婚外情,及两人各自外出打工,缺少思想、感情交流,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均有和好愿望,并于2010年12月一起回家过春节。但事后,两人仍然各自外出打工,没有积极处理好家庭问题,缺少应有的信任感,互相猜疑,以至仍然分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未果,以上情况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当支持。登记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原告曾某名字投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7280元及登记原告曾某名下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9401.1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因医疗保险及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特殊性,不可分割,以上两项保险归原告曾某所有,由原告曾某适当补偿被告李某。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被告李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以原告曾某名字登记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费及以原告曾某名字登记的湖南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归原告曾某所有,由原告曾某补偿被告李某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三门柜一个、高某一个、华南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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