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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邢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华、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良、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票乘坐焦作至温县的豫x号大客车去温县,当该车行驶至大练线38公里+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中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胫骨结节骨折等。由于该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当时政府等各部门出面仅仅解决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为治伤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有偿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票乘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乘车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为治伤所需的各项费用。原告的伤情至今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治伤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护理费8052.17元、住院伙食期间的误工费4748.75元、交通费32元、复印费14元、律师代理费1350元,以上共计x.92元;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该车的经营人和受益人。车站售票只是一种代售行为,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应是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2、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在事故发生的一年内,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该驳回。

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开始已经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以运输合同起诉;2、本案虽是运输合同纠纷,但事实上是人身损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致使被告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时没有加上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王红霓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身份;2、客车票,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两套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护理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复印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的事实;8、代理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违反合同,致使原告受伤后不积极赔偿导致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车票上面显示是代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车票上的时间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面的司机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车辆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面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和营养,不应该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护理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票据应该注明出行的人数和出行的事由,律师费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车受车站调度,票也是车站售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应由相应的工资表来印证;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联合经营协议书、情况反映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客运关系的是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2、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温县X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也无法核对,另外,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过户的客运客车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票后乘坐焦作至温县的豫x号大客车去温县,当该车行驶至大练线38公里+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当天张某某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11月13日,张某某被转往博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胫骨结节骨折等。2009年3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31天。住院期间,原告因乘车花费往返交通费32元,因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故引起纠纷。另查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温县X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温县至焦作营运客车36辆,温县至沁阳营运客车4辆,过户到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保持属权不变,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承担各自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如数转嫁。温县X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字于2005年7月4日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2日再次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焦作至温县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张某某安全运往目的地,现因为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张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但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其承担的损失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另行解决。原告以客运合同关系起诉,并要求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温县太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2009年3月22日出院,并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博爱县中医院的病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理由充分,计算数额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均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310元、护理费5158元、误工费4748.75元、交通费32元、复印费14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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