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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如明,系栏杆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也无子女,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和我也没有联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婚姻期间在固城街承包一红豆西点坊面包店。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将红豆西点坊给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被告给予生活帮助费,因原、被告已协商同意红豆面点坊面包店归原告经营,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红豆西点坊面包店归原告经营。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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