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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后同住被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付XX。1999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喜欢喝酒,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另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作风问题。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诉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娄底市X区茶园火车站装卸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1997年8月至2005年8月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收入约壹拾捌万元;均是原告领取;

2、装卸队工伤证明;

3、装卸队工伤费证明;

4、法医鉴定书;

证据2、3、4拟证明2004年8月被告因工负伤,总共领取x元的补偿款,是原告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准确数据,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没有证明力,证明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将所领取的工资交予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将赔偿款已经交给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证据经认真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之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及多少,是否由原告领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猜疑原告作风问题两人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正月,二人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生育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成家立业,感情较好。只因近年来原、被告没有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对原告无故猜疑,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改变各自的生活态度,互相关心,照顾,相互包容,定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感情,加强交流,同甘共苦,建立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惠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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