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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中国企业新闻网报道了西安市X村占用果园开发商品房的情况。同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以“中国企业新闻网城市建设频道”记者的身份,来到本市X村书记葛××办公室,以可在中国企业新闻网城市建设频道清除负面报道影响为由,向葛××勒索现金5.5万元未果,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打印版网站负面新闻报道、号码为(略)的手机给被害人发送短信照片、被告人郭×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印制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新闻工作证、北京新闻出版版权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中企连线(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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